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镇、乡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城乡规划政策、城乡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大事项。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规划技术审查委员会、建筑艺术审查委员会、公众评议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分别负责规划技术审查、建筑艺术审查、代表社会公众进行民主评议等工作。
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负责审议镇、乡、村寨规划和镇、乡、村寨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议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城区总体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城市建设用地以外自然形成的镇、乡、村寨需根据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编制镇、乡规划或者村寨规划。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的镇、乡、村寨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新区、开发区)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镇(试点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
第九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结合空间管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基本农田控制线、开发边界。
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公布时,应当单独公布生态保护红线、基本农田控制线、开发边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乡、村寨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县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报市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空间及人防工程综合利用的规模,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城市道路用地控制界线、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界线、历史文化、少数民族文化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五)其他需要纳入强制性内容的。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重点片区、特定地块、主要轴线的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对城镇的总体形态、风貌特色、开发强度、公共空间、建筑高度、密度、体量、色彩、风格等内容提出规划控制要求。
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公共墓地、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海绵城市、历史文化和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城市更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专项规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