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或者编制、修改城乡规划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即行实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审批后依法公布应当公布的规划审批事项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规划条件变更程序,擅自批准更改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的。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会同有关部门牵头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或者未认真组织实施专项规划的;
(二)不遵守法定规划实施城乡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的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在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内增加营利性商业设施的。
(五)对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使用性质的申请人核发相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依法应当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罚款,但未在规定期限作出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罚款决定的。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销售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绿地、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改正符合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实施建筑外观风貌改造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筑外观风貌改造设计方案实施建筑外观风貌改造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强制改正。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侵占山体、绿地、湿地、河道、水源、湖泊等建设行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擅自组织竣工验收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措施。
镇、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