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群众建房需求和乡村自建房脱管失控的问题。针对我市存在的“村庄建设民不申请、村不上报、乡镇不把关、县不审批”,“一条路两排房,一块田一栋房”,乡村自建房管控无力,乱搭乱建严重等问题,《条例(草案)》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加强农村建房统一规划管理,要制定农房建设导则,编制农房建设通用设计图,对农村房屋选址、用地标准、规划设计、市政配套、风貌样式等作出明确规定,防止建房杂乱无序。针对群众建房刚性需求与乡村自建房管控的矛盾,《条例(草案)》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城市新区发展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户因人口增加、分户等原因需要安排农村住宅用地,但根据规划不宜安排的,可以采取置换、异地迁建等形式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3.关于行政主体权责不明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一章第五条明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工作上的事权划分。针对百里杜鹃管理区、金海湖新区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适格,行政执法败诉风险高的问题,《条例(草案)》通过设立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条款设计,解决百里杜鹃、金海湖规划执法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三章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规划许可证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发,旨在通过行政委托的方式,为群众依法建房提供便民服务,解决当前县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规划许可证不及时、不到位等问题。
4.关于公共服务设施不完善的问题。《条例(草案)》从两个方面设计三个法条对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予以规范,一是从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的方面,明确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墓地等专项规划。二是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建设的方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项目建设周期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坚持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原则,配置绿地、幼儿园、中小学校、停车场等配套设施。第十一条第二项明确将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针对城乡殡葬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未纳入城乡规划,城乡基本没有统一规划公共墓地,乱埋乱葬严重等问题,《条例(草案)》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了应当编制公共墓地等专项规划的内容。
(三)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六章以14个条款分别对各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专门设计,既规范一级政府的行政行为,又规范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既规范单位的行为,又规范公民个人的行为,各有关主体适用本条例一律平等,违反本条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充分体现和维护了立法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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