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时,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业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制定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制定乡镇规划编制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农房建设导则、编制农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农房建设导则应当对房屋选址、用地标准、规划设计、市政配套、风貌样式等作出规定。农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应当户型多样、具有乡土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符合农村居民生产生活习惯。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在编制任务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和特定区域规划批准前,应当提交市、县(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河道、临山地带应当按照低开发强度控制,提升居住品质;老城区应当按照中低开发强度控制,大力开展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保护历史建筑、少数民族文化和历史文化,延续传统风貌;其他区域应当按照中等开发强度控制,适宜居住生活,体现本地特色。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建设应当坚持空间规划与区域产业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突出区域特色,合理安排各类规划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营造疏密有致的城市空间。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适度超前、体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则建设市政基础设施。
城市新区发展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户因人口增加、分户等原因需要安排农村住宅用地,但根据规划不宜安排的,可以采取置换、异地迁建等形式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城乡建设活动,未经规划许可不得动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依法划定、公布城市绿线,保护绿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山体、绿地周边区域应按照低开发强度控制,严格控制城市天际线,将山体轮廓融入城市天际线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时要同步审查绿化景观设计专章。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景观设计方案同步实施绿化景观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水系专项规划依法划定、公布城市蓝线,保护城市水体。
城乡规划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城区河道及河道沿线管理,科学划定河道两侧禁建区域,严格控制河道沿线建筑的密度、高度、退距等规划条件,不得改变河道流向,不得因建设活动随意缩小滩涂湿地和水域面积;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城市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环境,在满足防洪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建设生态护岸,增加河道沿线节点的开敞空间和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湖泊、城市湿地、河道景观,大力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公布城市紫线,保护历史文化和少数民族文化。
历史文化、少数民族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历史文化、少数民族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古城景观的高架桥、高层建筑等建设项目。
在历史文化、少数民族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少数民族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历史文化、少数民族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改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