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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建建(构)筑物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少数民族风貌相协调,现有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在历史文化、少数民族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划定的环境协调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机关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开采企业应当按照以人为本、保护生态、先征后用、先搬后采的原则实施资源开采,并依据城乡规划对开采区以及塌陷区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总体规划区内合理确定殡葬区域,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并与地面设施建设合理衔接,提高空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得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用途、范围、高度、层数和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等市政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不能同步实施的,应当预留相应的空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地下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综合管廊,但根据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无法进入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或者建筑外观风貌改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专项规划的风貌要求。

  中心城区遵循简洁、美观、协调的建筑风貌控制原则,保护老城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新城区明确城市主色调,体现时代特色,展示本地民族文化特色。

第二十九条 推行商业楼和住宅楼分开,新建住宅项目底层不宜设置商铺,居住小区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集中独立布置。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完成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城乡规划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评审、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程序组织审查。

  经审查符合城乡规划与规划条件要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应当保持施工现场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在建设项目销售期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需要分期建设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项目建设周期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儿园、中小学校、停车场、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菜市场、公共交通站场、消防设施、环卫设施,物业管理、养老服务、卫生服务和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镇、乡农村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村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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