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依法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五)经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修正建筑红线图、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规划材料。
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损失作出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以及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变更,纳入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范围,实行决策事项终身负责制。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委员会议定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参加有关规划委员会会议、专家评审会和规划重大决策会议;市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监督员每月对所联系区域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巡查;每半年组织一次集中检查,及时与有关政府或者规划部门交换意见,并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第五十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分片区落实巡查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并予以反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反馈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接受举报、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中涉及的建设、设计、测绘、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规划建设诚信系统,予以记录并公布。
对涉及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规划许可,或者在法定规划未覆盖的区域作出规划许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