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市、县(区)农房建设导则要求,优先选用镇、乡人民政府确定的通用设计图,建筑外观风貌应当体现当地生态、文化特色。
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建设方案应当经镇、乡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建设任务完成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审批的建设工程加强批后管理,根据实施进度进行分阶段检查。在房屋建设工程开挖基槽、基础完工、地面首层完工、顶层封顶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验线核查。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审查通过后作为该项目立项、规划和设计的依据。
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内从事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
第三十八条 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审定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大公益性建设项目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在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将修改内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修改不得将公园绿地、防护绿地、湿地、山体、河湖水系等公共性、公益性用地修改为经营性用地,每个控制单元内明确的教育、医疗、体育、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模不得调整。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内,不得擅自增加营利性的商业设施。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之外,不得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规划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国家和省、市重大项目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依法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并采用多种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组织编制机关根据论证结论和征求意见情况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草案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草案向社会公告三十日以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四)组织编制机关将修改草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报批材料中应附收集到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布和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四十三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生态工程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城市规划实施和重点工程需要调整的;
(四)增加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的; |